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信法扶律師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信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3頁)、簡式審判程序認罪(同卷第37頁反面)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中信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撤銷後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為抵償債務而聽命於綽號「 阿義 」之不詳成年男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 蕭靜慈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想要跟被害人道歉,我因為債務才幫詐騙集團做了這麼多不好的事情,我很後悔,我現在羈押中沒有能力,希望服完刑,有能力的話賠償被害人,我自己還不知道會執行到哪一天,台北地院判刑3年的已經確定,除了本案,另外還有11件在審理」等語,被害人當庭表示那就不用談調解了(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於89、91年間已有詐欺犯行,經入監服刑,復於最近亦因相同詐騙犯罪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於本院自承尚有11件案件尚在審理,且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4443號被告劉中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而無法償還,為償還該債務,竟與該自稱「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凡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由自稱「凡姐」者撥打蕭靜慈任職早餐店之電話,要蕭靜慈猜猜其是誰,並向蕭靜慈佯稱:其為店裡老闆娘,並要向蕭靜慈借用金錢及內衣褲等云云,使蕭靜慈誤以為是店裡老闆娘而陷於錯誤,提領自己所有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連同店內抽屜現金
2萬1000元、3套內衣褲及衛生棉裝入黑色袋子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下之牌照號碼302-TBC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後。旋自稱「凡姐」者即撥打電話通知劉中信,指示劉中信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內衣等物,再由劉中信持上開內衣等物,放置在離上址附近某處之不詳牌照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上,由自稱「凡姐」者取走,而劉中信每次依指示取得上開財物後可抵扣欠自稱「阿義」者債務2000元。嗣劉中信於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另經自稱「凡姐」者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交岔路口「 屈臣氏 」門口處,依自稱「凡姐」指示拿取紙袋時,為警當場查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99號及19941號提起公訴),經警比對犯罪手法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靜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靜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99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凡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蕭靜慈詐得上開款項,然因此部分款項,被告供稱業已交付共犯自稱「凡姐」之成年女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爰僅就被告抵扣債務2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