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芷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芷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關於「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補充證據「被告翁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翁芷萱所提供上開神 岡圳 堵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 吳東河 ,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然被告僅有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率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暨自述從事車床工作,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4頁、第17頁背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56號被告翁芷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芷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之7-11商店,將其申辦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晚上7時許、7月5日中午12時許,以 林鎮烈 (另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度撥打電話予吳東河,佯稱為吳東河堂兄,向吳東河借款周轉,致吳東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翁芷萱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吳東河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芷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翁芷萱坦承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將其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靜初 」之人指定││││地址之事實。│├──┼───────────┼────────────┤│2│告訴人吳東河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被告申設之上揭神岡圳堵│告訴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帳戶內之事實。│││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吳東河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二、訊據被告翁芷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
6年6月間,在FB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自稱PinnacleSpo
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靜初」,表示出租金融帳戶,每5天可領7000元,作為線上博彩使用,伊雖有懷疑會作犯罪使用,然因缺錢,仍將上揭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於上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伊於同年
7月中旬至郵局掛失,惟郵局表示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郵局人員報警,伊就至警局製作嫌疑人筆錄。伊因為換手機,未留下FB廣告及LINE資料云云。惟查,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5天7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且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前,已知對方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資金往來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得知,對方並非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曾向對方詢問是否作為詐欺使用,足證被告當時已有起疑,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之金錢利益,故難認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公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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