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材
鍾永章莊春郎呂憲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建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吳明通
趙進西 葉震隆 張智富 鍾其青 蘇建文 彭武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孫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麥少強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章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至九「宣告罪刑」欄之「搬運、媒介贓物罪」均更正為「故買贓物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欄五載明被告黃建欽「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附表五編號4至9之「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被告黃建欽之故買贓物行為過程與情狀,並於判決理由欄壹、二、(二)3.認定被告黃建欽「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準此,附表五編號4至9「宣告罪刑」欄所載之罪名,顯屬單純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黃建欽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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