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高大鈞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 孔繼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163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二)、(五)及(六)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並慮及案件之繁雜程度,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週年利率為6%,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08萬元(600萬元×6%x×3年=108萬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