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捷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妍捷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蘇丁厚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直行前進,陳妍捷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蘇丁厚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蘇丁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妍捷於肇事後,乃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另現場目擊者 雷粟蓉 亦撥打110報案,而陳妍捷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丁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妍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蘇丁厚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蘇丁厚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蘇丁厚的車速很快,才會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側邊而有明顯凹陷,被告並無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蘇丁厚所騎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蘇丁厚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警詢(見偵卷第9頁)、偵查(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丁厚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警詢(見偵卷第12、14頁)、偵查(見偵卷第4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
21、22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證人蘇丁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上開交岔路口,我的
行向和被告的行向是互相垂直的,我本來是在停止線那邊等紅燈,當時雷粟蓉所騎的機車在我前面一點點,我看到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才開始起步行駛,並超越雷粟蓉所騎的機車,當時我的對向車道也有機車要直行騎過來,我與被告發生車禍時,雷粟蓉所騎的機車在我後面,發生車禍後,是雷粟蓉報警的,且在路口中間我的旁邊等,我之前和雷粟蓉完全不認識,車禍發生時,我的對向有一個年輕人騎一臺機車也騎到路中間,他也在那裡等很久,等到救護車快來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雷粟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上開交岔路口,我停等紅燈時,告訴人蘇丁厚所騎的機車停在我的右後方約半個車身,我確定綠燈時才起步直行,在我右後方的告訴人蘇丁厚所騎的機車和我併行,但他的速度比我快而超過我,接著一臺小客車在中華路上直行過來,和我們垂直方向,在我的右前方,上開小客車就和告訴人蘇丁厚所騎的機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確定我的的行向還是綠燈,因為我的對向有一臺機車騎過來騎到中間。當時我的行向的紅綠燈只有3個燈,我非常確定我行駛時是綠燈,因安良港大排兩邊會同時綠燈,而該綠燈有點久,因為我家的方向是往龍井方向,我每天上下班都途經該處,我直行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要左轉,要再等另外一個紅燈,所以我騎的特別慢,我不可能會闖紅燈,且因為我們左邊那邊會有很多大貨車,我也害怕,我不敢闖紅燈或騎太快。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不認識被告和告訴人蘇丁厚,沒有利害關係或恩怨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證述相符。而以證人雷粟蓉僅為本案車禍發生時騎車路過該處之民眾,與被告及告訴人蘇丁厚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糾紛,且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告訴人蘇丁厚或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蘇丁厚、雷粟蓉上開證稱告訴人蘇丁厚係於其行向為綠燈後起步直行,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間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且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蘇丁厚之行向仍為綠燈之情,足堪採信。
⒉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普通二時相,且本案車禍發生時,
號誌為正常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則以告訴人蘇丁厚所騎之上開機車係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前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與當時係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斯時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之情,已足堪認被告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蘇丁厚所騎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蘇丁厚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蘇丁厚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丁厚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復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8、2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竟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蘇丁厚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丁厚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背面),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蘇丁厚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蘇丁厚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