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4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之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②又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嗣於102年間又因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於10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佑猶不知悛悔警惕,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 曾文裕 於106年5月5日上午執行勤務經○○○區○○路○段○○○巷時遇民眾向其檢○○○區○○路○段○○○巷○○號有多名可疑人士出入,且晚上時似有人會聚集該處疑似吸毒,曾文裕乃前往查看,甫到達巷口附近尚未進入該址查看時,屋內民眾發現警方到達開始四處逃竄及騎乘機車逃離,經警方至該址一樓大門時遇蔡加鴻、 邱娸珮 及陳俊佑等3人,經警方盤查,陳俊佑即當場主動向警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會兩種混合施用,並於警詢中再主動向警供 陳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復經警取得陳俊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9ng/m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裕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9ng/ml,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陳:(對於檢察官起訴事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承認,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嗣於107年1月30日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有何補充?)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混合在一起施用的,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用的。」、「(警察詢問你時有無照實陳述?)沒有。」、「(為何沒有照實陳述?)因為當時我已經有替藥(台語),所以警察詢問我什麼我都說對,只想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檢察事務官訊問你時有無照實陳述?)沒有。」、「(為何沒有?)因為當時我以為在筆錄上怎麼做就要怎麼講。」、「(法官開庭問你時有無照實陳述?)沒有,我也是照著筆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經查:
(一)被告106年5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陳:「(你最近施用何種毒品?)我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如何吸食海洛因最近一次吸食時間、地點為何?)我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加入蒸餾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提神,『有時則是倒入玻璃球點火烘烤吸食』。最近上一次吸食時間為中華民國106年05月02日05時30分左右,在我家中○○○區○○路658之12號家中)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106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陳:「(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5月2日上午5點30分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部分約106年5月1日早上10時在住處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略如下:...(前略,詳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警察B問:你今日因何事,是不是因為今天我們警方盤查,你承
認你有吸食毒品,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被告答:嗯。
警察B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被告答:良好。
警察B問:可以做筆錄嗎?被告答:可以。
警察B問:警方於106年05月05日9時00分左右○○○區○○里○
○路○段○○○巷○○號因何事將你帶回?因為你當時有承認這幾天有吸食毒品,警察盤查後帶回來驗尿。當時現場有幾人?被告答:嗯。當時現場有3人。
警察B問:你最近施用何種毒品?被告答:一級啊。
警察B問:二級有嗎?被告答:二級沒有。
警察B問:一級而已齁。你如何吸食海洛因?被告答:「用打的、用球都有」。
警察B問:就是用血管,放蒸餾水,注血管提神齁?被告答:嗯。
警察B問:安非他命有吸食嗎?被告答:沒有。
警察B問:沒有,安非他命沒有。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警察A稱:「他說海洛因也有加入○○(聽不清楚,錄音時間3分
3秒)。」警察B問:最後一次是3天前嗎?被告答:嗯。
警察B問:在哪裡吸食?被告答:忘記了耶。
警察B問:大概在哪裡?被告答:在清水中山路旁邊。
警察A稱:時間大概講一下。
警察B問:5月2日幾點?被告答:5月2日的5點30分在我家外面那邊警察A問:施用海洛因毒品齁。
被告答:對。
警察A問:毒品是跟誰買的?...(下略,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略如下:...(前略,詳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檢察事務官問:5月5日有無接受員警採尿?被告答:有。
檢察事務官問: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驗尿報告,嗎啡、可待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就是有施用一、二級毒品的現象。對這份驗尿報告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答:什麼時候喔?檢察事務官問:你警詢時有承認施用一級,我在跟你講5月5日採
尿的,你警詢是說5月2日上午5點30分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呢?什麼時候施用的?被告答:應該是。
檢察事務官問:也是5月2日嗎?還是什麼時候?被告答:大概5月1日吧。
檢察事務官問:5月1日什麼時候?早上?被告答:恩,大概早上。
檢察事務官問:早上大概幾點?被告答:10點。
檢察事務官問:然後也是在住家?被告答:那是用玻璃球去吸食。
檢察事務官問:也是在家裡是不是?被告答:對對對,在家。
檢察事務官問:用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嗎
?被告:其實他這個。對對對檢察事務官問: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罪嗎?被告答:認罪。
問:毒品怎麼來的?...(下略,詳見本院卷第98頁)。
(二)依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被告於警詢中既係供陳:「(你如何吸食海洛因?)用打的、用球都有。」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中顯未具體明確供稱本案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逕問被告:「你警詢時有承認施用一級,我在跟你講5月5日採尿的,『你警詢是說5月2日上午5點30分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呢?什麼時候施用的?」等語,已有未洽,且被告當時就此問題雖回答「應該是。」,惟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檢察事務官訊問你時有無照實陳述?)沒有。」、「(為何沒有?)因為當時我以為在筆錄上怎麼做就要怎麼講。」等語,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自白是否確符真實,即非無疑。
(三)且查,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陳:「(你剛才看得(警詢錄影)內容,在錄影內容之前警察有先詢問過你嗎?)他們先打好,我就邊看,邊照著上面一直唸。」、「(在這段影像之前他們是否有先詢問過你?他們先打好,再讓你唸過一次?)對。」、「(你唸的內容,有無實在?是否即是當時你跟警察說的內容?)對的,就是我跟警察說的內容。」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即有警察立即在旁邊陳稱:「他說海洛因也有加入○○(聽不清楚,錄音時間3分3秒)。」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佐以證人即警員曾文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伊查獲被告後,伊記得被告有跟伊陳述說因為他毒癮比較大所以他兩種都會混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之,警察於錄影前先詢問被告相關案情,被告當時先向警直承其都會混合使用一、二級毒品等語,迨於正式錄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突又改口稱其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察乃立即在旁陳稱被告說海洛因也有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在常情之內。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確實即有向警供陳因為自己毒癮比較大所以一、二級毒品兩種都會混合使用等語乙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前揭供述情節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本案伊確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係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分別為之,應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及審理中所供本案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有誤認。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本案主要係依據被告前開驗尿結果,及被告供述情節而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則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雖與起訴書記載內容有異,惟既無礙於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認定而為有罪判決,且無須就起訴書所誤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部分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固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曾文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請你陳述當天查獲的過程)那天我是擔任查戶口勤務,大概接近9點的時候有經過甲后路3段611巷,那時候有民眾向警方陳述,甲后路3段611巷13號平常有可疑人士出入,晚上的時候好像都會有毒品人口聚集在那邊吸毒,而且有聞到奇怪的味道,我們又再次接獲檢舉的時候有進去那個地址查看,到達巷口的時候發現,真的有很多人在那邊,在還沒有進入該址查看的時候,被屋內的民眾發現,然後就開始四處逃竄還有騎乘機車逃離,因為當時只有我自己一個人,所以我請求支援,我們支援到一樓大門的時候,陸續有民眾,屋主 蔡佳宏 (音譯)及 邱英佩 (音譯)、陳俊佑等三人在現場,我們有做盤查,三人都是毒品人口。」、「他們三人在我們盤查的過程當中,陳俊佑、蔡佳宏(音譯)、邱英佩(音譯)他們有承認最近有吸毒的情事,所以願意跟我們回派出所採尿檢驗。」、「(當天在現場的時候,被告陳俊佑就有跟你承認他最近有施用毒品了嗎?)是。」、「(被告為何會跟你們承認?是你們有先問他?還是怎麼樣?)我們有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說有,我說我們回去採證好不好,被告就跟我們說可以。」、「5月5日這次是我第一次查獲到被告。」、「(在被告主動跟你承認他最近還有施用毒品之前,你有無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我懷疑啊。」、「我有懷疑他有吸食毒品。」、「(你當時是懷疑被告在施用何種毒品?)我不曉得,因為我還未直接查獲過被告,是被告主動告訴我們他吸食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我記得被告有跟我陳述說因為他毒癮比較大,所以他兩種都會混合使用,我記得是這樣。」、「我們只是把被告驗尿,沒有查獲被告的毒品,被告是向我們主動陳述他吸食毒品的情事,我們並沒有查獲被告實際的毒品,所以應該是被告跟我們自首的,被告跟我們講我才知道他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不然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部分呢?)海洛因也是被告主動跟我們陳述的。」、「(跟你確認,你剛剛提到在被告跟你承認他有施用毒品之前,你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我雖然有懷疑,可是我沒有實際查到那個毒品,只是順口問被告說你到底有沒有吸毒,被告就承認了,..。」、「(在被告主動跟你承認他有施用毒品之前,你有無先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有。」、「(你是依據什麼當時會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因為民眾檢舉,還有被告看到警察就主動逃竄。」、「(被告有逃竄嗎?)有。
因為現場的人就開始逃竄了。」、「(你是指被告有逃竄?還是現場的人有逃竄?是哪一種?)因為被告也是要走的時候被我攔下來的。」、「(在哪裡被你攔下來的?)在門口。
」、「(本件係)有民眾檢舉那個地方經常有不良份子聚集,好像有聞到奇怪的味道,剛好他們又在那邊聚集的時候,民眾又跟我們講那邊好像有吸毒的,我們接獲報案就過去查看,被屋內的人發現,他們就開始逃竄,因為逃竄就有可疑的話才會逃竄,所以我們就把被告攔下來做盤查訊問。」、「(你們在現場有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相關的證物?)沒有。」、「(你們有無在現場搜索?)沒有。」、「(你當時如何知道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為被告曾經被所內同事查獲過。」、「(你看過被告?)我看過相片所以我知道。」、「(當天被告如果不同意隨你們回警察局採尿,你們是否可以強制被告回去採尿?)不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06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直至107年1月11日被告始為警緝獲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0頁)、警察拘提未獲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遭緝獲時警詢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58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有逃匿而無接受裁判意思情事,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竟未知悛悔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先係主動向警直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嗣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繼於偵審中能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讀一年級就因車禍未繼續就讀,做過販賣烤鴨、粗工、開過怪手、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雖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既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其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參酌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情量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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