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北補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民國97年8月21日到期、
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本票,是抗告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所請求返還本票之金額計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6,000,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總計為3,250,000元,與伊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6,000,000元不符;伊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面額計6,000,000元之本票云云置辯,即使屬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