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21號),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98年8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於101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3號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6月26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18分,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郭宗顯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適有同向由 劉秀蘭 騎乘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郭宗顯因未注意即從後面追撞劉秀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秀蘭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於101年6月26日對郭宗顯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0.8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宗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
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35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
㈠關於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時、地與劉秀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
㈡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8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1.104mg/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質換算公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
1號卷第13頁、第1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20.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4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參以被告發生車禍,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形,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劉秀蘭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