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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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50號抗告人 栗振庭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莊能杰 (典獄長)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該裁定經以郵務方式,於112年1月6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則抗告人若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至遲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應在期間之末日112年1月16日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