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博洋 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陳怡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洋傢俱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佩珊、陳怡妏為其連帶保證人
,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陳怡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博洋傢俱有限
公司、李佩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惟對系爭債務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1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陳怡妏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博洋傢俱有限公司、李佩珊辯稱願每月還款1萬元以
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