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抗告人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相對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鳳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李梓 成並未具律師身分,非當然可為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下稱原訴訟事件) 李梓成 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法院逕將系爭原訴訟事件判決送達李梓成,難謂適法。原審認定李梓成業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認抗告人逾期提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
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又相對人之請求並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法院得逕行駁回調解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抗告人即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
4年度 司鳳勞 簡字第8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起訴效力回復而行訴訟程序(即原訴訟事件),抗告人並未終止委任關係,有委任狀(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4頁背面)可證。是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至訴訟程序仍屬存在,堪予採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李梓成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無為抗
告人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判決等訴訟上權能等語。然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同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以何方式行之。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始終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並於判決中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判決(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7頁、第23頁、第36頁)足證,堪認原訴訟事件審判長已有許可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㈢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梓成為抗告人於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04年7月7日經送達至李梓成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64頁背面)在卷可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該判決經10日即104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大寮區,加計4日在途期間,應於送達後20日即104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4年11月5日(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3頁)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