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丙○○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匯票繳納抬頭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乙○○簽發之票據(票號:TS094865、TH0000000、TH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丙○○、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三、因本票(票號:TS094865、TH0000000、TH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請具狀補正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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