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謝啟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立公司)之負責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僱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前方,以金屬架搭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派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拆除後,甲○○於拆後又在原地重建,經建管處於同年七月七日查報得知後再行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而言,倘該建築物未經強制拆除,或行為人未有重行建造之行為,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之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二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同年七月七日現場相片六張為證,並參以被告係達立公司之負責人,而該違章建築所在之房屋復為達立公司建造所有,並信託於證人 黃旭田 名下,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且被告明知該地曾因違反建築法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強制拆除,已有違規事實,對於同一地點於拆後又重建,自難諉稱不知,縱實際上搭蓋重建者為受僱之工人,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知情且容任違法事態持續發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是公司負責人,但係負責土地開發及財務調度,不知道是誰指示工人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前方搭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達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上開民權東路二段九十二巷一弄六號一樓前方,以金屬架搭建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高度為三點四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建管處查報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依法強制拆除一節,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O號卷第三、六至九頁),又上開違章建築於拆除後,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同一地點,以金屬架搭建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高度為三點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已於同年七月七日由達立公司自行僱工拆除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現場相片二張在卷足憑(參見前開偵卷第十至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前揭拆除後重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係達立公司之負責人,據以推論被告應曾指示或雇用工人為上開重建行為,然被告則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工地,也不知是何人重建,系爭工地六月完工後已經交給客戶,公司的人已經搬走了等語,且檢察官聲請傳喚之達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乙○○亦僅到庭結證陳稱:系爭民權東路之房屋是達立公司委託外面之小姐代銷的,伊不知道公司沒有賣出之成屋要增建係由何人決定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是本件房屋之增建行為尚難排除係由代銷公司人員或該址其餘住戶所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雖為達立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內部之事項均係分層管理,則上開重建違章建築之事宜,是否須陳報公司負責人知悉、核准,亦甚為可疑,自難僅憑被告為達立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認定前揭拆除後重建之行為,係由被告指示工人所為甚明,且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確有指示工人為上開犯行乙節,並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即逕認被告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尚嫌速斷。至公訴人具狀請求傳訊達立公司之全體員工、會計及工務主管等人,藉以查明該公司內部負責廠商請款之財務人員及負責與建屋銷售業者聯繫之業務人員究為何人,並以此調查被告是否有指示該人員辦理等語,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四O九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倘欲查明究係被告公司內之何位員工指示工人為上開重建行為,理應由檢察官於起訴前自行蒐集證據為之,尚不宜於起訴後由法院為公訴人蒐集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達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主管之業務苟為土地開發及財務之調度,則其是否會指示或注意到有工人在預售處以金屬架搭建違章建築,已有可疑,且系爭違章建築,當時係由達立公司委託代銷人員管領、使用中,自無法排除上開行為是由代銷公司人員指示工人所為,公訴人據此認定係被告指示工人重建,似嫌速斷。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當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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