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原起訴狀誤
繕為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二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借款起迄日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一筆借款之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四二,餘二筆則均為百分之五點五,且若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借款撥貸書三紙為憑。嗣被告對前開三筆借款本息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債務本金尚欠二千八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各筆債務剩餘本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二千萬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八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如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一筆,共計
美金一十六萬七千元,其開狀金額、代墊金額、到期日、未還餘額等如附表三所示,並有相關外匯文件為憑,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前開借款,依綜合授信約定書條款第二節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原告自得將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逕以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四點零九二元之匯率,將尚欠美金借款三萬三千零二十點九一元折換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法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本金及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其他交易憑證單、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各一件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除附表二所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遲延利息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其他交易憑證、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二所示外幣遠期信用狀墊款利息之計算,原告係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借款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前開請求,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請求有所重複,然參以原告提出之放款通知書,系爭外幣遠期信用狀墊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起息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則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可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計算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是原告重複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一新臺幣借款部分┌──┬────┬──────┬──┬──────────────────┐│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十計算│計算│├──┼────┼──────┼──┼────────┼─────────┤│一│二千萬元│九十三年六月│百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十二日起至│之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點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二│六百零九│九十三年六月│百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萬八千六│二十二日起至│之五│十二日起至九十四│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二十八│清償日止│點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元│││││├──┼────┼──────┼──┼────────┼─────────┤│三│二百四十│九十三年六月│百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萬二千七│二十二日起至│之五│十二日起至九十四│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六十二│清償日止│點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元│││││└──┴────┴──────┴──┴────────┴─────────┘附表二外幣遠期信用狀墊款部分┌───┬──────┬───────┬───────┬─────────┐│外幣借│以九十三年八│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款本金│月二十七日匯├──┬────┼──┬────┼────┬────┤│(美金│率一比三四點│週年│計息期間│週年│計息期間│逾期六個│逾期超過││)│零九二折換新│利率││利率││月以內者│六個月者│││臺幣借款本金│││││,按前開│,按前開│││(新臺幣)(│││││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利率百分│利率百分│││入)│││││之十計算│之二十計│││││││││算│├───┼──────┼──┼────┼──┼────┼────┼────┤│三萬三│一百一十二萬│百分│九十三年│百分│自九十三│自九十三│自九十四││千零二│五千七百四十│之三│四月三十│之七│年十月二│年十一月│年五月二││十點九│九元│點七│日至同年│點八│十八日起│二十七日│十七日起││一元││五│十月二十│六五│至清償日│起至九十│至清償日│││││七日││止│四年五月│止││││││││二十六日│││││││││止││└───┴──────┴──┴────┴──┴────┴────┴────┘附表三┌────────┬───────┬────┬───┬────┬─────┐│開狀內容│押匯時間及金額│原告代墊│到期日│中間還款│未還金額││││金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十三年四月三│美金十六│九十三│美金十三│美金三萬三││八日開立4AGAH2M0│十日以前開信用│萬七千元│年十月│萬三千九│千零二十點││40927號金額為美│狀押匯美金十六││二十七│百七十九│九一元││金十六萬七千元之│萬七千元││日│點零九元│││信用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