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尊者 蘇格蘭 威士忌酒(MATISSEOLD)共陸佰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冠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丞公司,負責人乙○○)之臺北分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經理,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起訴書誤載為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統合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飲料之專用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止);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透過冠丞公司高雄總公司向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元價格所購入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共六百瓶,其上標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胞弟住處,收受丙○○運達之上開酒類後,再於同日以每瓶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賢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賢祥公司,負責人甲○○)牟利,丁○○並親自將上開酒類送達賢祥公司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之倉庫,惟經甲○○查驗後發現該批酒類瓶蓋顏色偏橘與真品金黃色瓶蓋不同,認為係仿冒商標酒而向丁○○要求退貨,丁○○遂載走部分貨品計二百四十瓶。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上開仿冒商標酒一百二十瓶,旋又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賢祥公司上開倉庫內,查獲前開仿冒商標酒各一百二十瓶、三百六十瓶,共計扣得仿冒商標酒六百瓶。
二、案經優勢統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優勢統合公司之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上開仿冒商標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之訂貨、送貨及發現係仿冒商標酒類等過程,復經證人即冠丞公司負責人乙○○、賢祥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上開仿冒商標酒一百二十瓶,旋又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二四之一號賢祥公司上開倉庫內,查獲前開仿冒商標酒各一百二十瓶、三百六十瓶,共計扣得仿冒商標酒六百瓶等情,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福亨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又扣案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共六百瓶,確均係仿冒商標酒類,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化驗報告書及優勢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優統00000000號函各一件存卷可稽(見萬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此外,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三份、冠丞公司在職證明書、送貨單、優勢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賢祥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開立予經銷商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萬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及仿冒商標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共六百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依據右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總統令公布,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同一商品,然而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飲料」之專用商標,此觀之附件二商標註冊證之「類別」欄即可明瞭,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按,素行尚端,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販賣仿品數量非少,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更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MATISSEOLD)共六百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右揭行為同時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業已廢止販賣私酒之刑事罰責,改處行政罰鍰,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免訴判決,然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見本院卷),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