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原告香港商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告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加入中信點數狂飆活動,約定被告同意就每一會員使用中信信用卡與被告進行之交易,依照消費金額計算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同意該筆款項金額應為紅利點數之提撥金額;原告應每週按會員前一星期因使用中信信用卡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依回饋計畫計入會員回饋帳戶之全部紅利點數,計算回饋金額,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回饋比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被告必須於原告開立發票後三十天內給付發票款項。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迄今,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十六紙,向被告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且原告為加速請款流程,經被告同意提供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信用卡簽帳單予原告執行額外人工對帳的流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束所有對帳作業,被告並同意支付額外人工對帳的工資五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一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尚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催被告給付,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為部分請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提出發票金額即為中信信用卡持卡人在被告消費的金額,締約前兩造即已約定計算回饋比率的消費金額不包括消費被告促銷商品的金額,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違反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終止本件合約,及兩造並未就人工對帳工資之負擔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回饋比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且被告已給付回饋金額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被告處實際消費金額為若干?被告應回饋原告之金額為若干?對被告促銷商品之消費是否應計入?㈡被告是否同意支付原告人工對帳費用五萬元?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違反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終止合約是否有理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
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回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六紙(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五頁)、請款單暨明細各十六份(見外放原證九第一一頁至第二九八頁)為證,而上開請款明細復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信用卡持卡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被告刷卡消費資料明細(見放外證物)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並非兩造人工對帳之結果,亦僅屬電腦報表,非正式消費憑證云云。然被告為中信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其有留存持卡人刷卡消費憑證之義務,其未提出留存之刷卡消費簽帳單為證,逕空言否認上開請款明細為真正,即非可取。另被告所提出兩造人工對帳之結果,乃被告自行統計中信信用卡持卡人在被告消費參與回饋計畫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九四頁),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兩造合約計算回饋金額之基準有排除被告促銷商品之消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為證,惟證人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四二九頁至第四三○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並無計算回饋金額應扣除消費被告促銷商品部分之約定相違,復與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見本院卷第七頁)上「有關中信卡友唯能在消費綠標籤產品部分方能得到紅利點數四倍的事項,並未載於合約內容中」等語不符,自不足為據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確實合意計算回饋金額時應扣除消費被告促銷商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以原告違反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而終止契
約云云,固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橡字第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型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五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紅利商戶名單中雖有嘉瑝洋酒及酒國大亨與被告屬相同行業,但其等所在營業處所並未與被告門市業務有直接競爭關係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反合約第十條「同意從事約定書第三項所載之業務上而與商戶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其他商戶加入回饋計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嘉瑝洋酒及酒國大亨有直接競爭關係,其據以主張原告違約終止兩造合約,即屬無據。惟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意終止本件合約,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三三頁),是被告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原告不得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後中信信用卡持卡人消費金額計算請求回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有爭執,經被告同意同意提供九十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信用卡簽帳單予原告執行額外人工對帳的流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束所有對帳作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曾同意支付此部分人工對帳費用五萬元,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己○○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九頁至第四四○頁),並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信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稽。被告既依兩造不爭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第四條第一、三、七款之約定,同意就每一會員使用中信信用卡與被告進行之交易,依照消費金額計算給付款項予原告,並同意該筆款項金額應為紅利點數之提撥金額;且必須於原告開立發票後三十天給付發票款項;及提供原告為有效管理回饋計畫而合理要求之其他資料之義務,且兩造未約定計算回饋金額時應扣除消費被告促銷商品部分,被告卻以此為由而拒絕依約付款,致原告必須執行額外人工對帳業務,是證人己○○證述兩造協商時被告曾同意給付是項費用,應非子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商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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