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高價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乃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陳先生」應允甲○○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甲○○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個人所有供前揭帳戶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章等物,以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陳先生」。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乙○○接獲一位不詳姓名自稱國稅局人員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可退稅,要求乙○○持提款卡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進行轉帳,乙○○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悉數被轉出,乙○○始知受騙。
二、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去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其個人所有供該帳戶使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章等物,同樣以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陳先生」,惟「陳先生」並未依約提供銀行帳戶之對價。嗣有 李黃葉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人侵入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聲請書誤繕為N三七八七五0號)支票二紙,並盜蓋李黃葉之印章,嗣前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於甲○○前揭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示,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李黃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黃葉、乙○○指訴所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七、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四一至四三、五六、五七頁),並有李黃葉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甲○○所有之前揭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一天母字第二三三號函附甲○○之開戶資料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明細分類帳、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轉帳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十八、十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二九至三二、四五頁),本院審酌於金融行庫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行庫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向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不法人士利用電話、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情事,於現今社會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陳先生」或其他所屬犯罪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即應有所預見,故其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隱匿或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然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予敘明)。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繫屬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開立銀行帳戶進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與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犯罪之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二枚、金融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業據被告供明係記載在金融卡卡片上(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自無庸另就提款密碼另行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案件繫屬本院時,係另案在國防部北部軍事監獄執行,由於該軍事監獄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從而本院為其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本││││存摺│││├──┼───────────┼───┼───┤│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張││││金融卡│││├──┼───────────┼───┼───┤│三│甲○○開戶印章│一枚││├──┼───────────┼───┼───┤│四│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本││││存摺│││├──┼───────────┼───┼───┤│五│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張││││金融卡│││├──┼───────────┼───┼───┤│六│甲○○開戶印章│一枚││└──┴───────────┴───┴───┘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