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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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甲○○民國五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第九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甲○○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由戊○○、丁○○母女經營之山東飯館用餐,因細故與該飯館受僱員工甲○○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扭打,幸經旁人勸阻、拉開,二人始罷手(乙○○及甲○○所涉犯傷害犯行,均已互相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甲○○趕忙離去現場。惟乙○○猶覺不滿,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山東飯館內掀桌摔椅洩憤,致使該飯館內屬於戊○○所有之桌椅破損、攤架扭曲、碗盤、醬料散落一地(乙○○所涉犯毀損犯行,業經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後,戊○○、丁○○便在甲○○通知下,前往山東飯館善後,不料,乙○○仍心有未甘,承前之傷害犯意,並與胞兄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菜刀夥同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返抵山東飯館,徒手毆打甲○○、戊○○及丁○○(乙○○及丙○○所涉犯傷害犯行,業據甲○○、戊○○及丁○○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乙○○竟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對甲○○出言恐嚇稱:「若不跟我去河邊,就要打死你」等語,繼而手持菜刀在旁作勢面向戊○○、丁○○揮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丁○○,使甲○○、戊○○、丁○○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在旁圍觀之人再三勸阻,乙○○方罷手停歇。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八十頁),並互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高秋桃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一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戊○○、丁○○、甲○○之證述、㈡證人高秋桃之證述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罪,指以足使人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至於通知方法,在所不問,不論直接、間接或以信件通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不論明示或默示之通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恫稱:「若不跟我去河邊,就要打死你」等語,係直接、明示將加害生命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甲○○,足以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其手持菜刀作勢面向告訴人戊○○、丁○○揮舞,係直接、默示以將來加害生命之旨通知於告訴人戊○○、丁○○(默示通知不要阻擋被告乙○○打人,否則將有生命上之危險),亦足以使告訴人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先後二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恐嚇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戊○○、丁○○、甲○○,造成告訴人戊○○、丁○○、甲○○精神上之折磨,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戊○○、丁○○、甲○○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卷附之調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一把,於本件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傷害、毀損、被告丙○○被訴傷害、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前述山東飯館用餐,因細故與該飯館受僱員工即被告甲○○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扭打,幸經旁人勸阻、拉開,二人始罷手,甲○○趕忙離去現場,惟乙○○猶覺不滿,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山東飯館內掀桌摔椅洩憤,致使該飯館內屬於戊○○所有之桌椅破損、攤架扭曲、碗盤、醬料散落一地。之後,戊○○、丁○○便在甲○○通知下,前往山東飯館善後,不料,乙○○仍心有未甘,承前之傷害犯意,並與胞兄即被告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菜刀夥同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返抵山東飯館,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戊○○及丁○○,幸經在旁圍觀之人再三勸阻,乙○○等人方罷手停歇,乙○○因此受有頭面部、兩手、兩膝足挫擦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頸胸六處瘀痕(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共三處、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共二處、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一處)、右頭部瘀腫之傷害,戊○○則受有右眼眶擦傷、前胸挫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丁○○亦受有頸部瘀痕、右腕瘀青、左臉頰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丙○○及被告甲○○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㈠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被告丙○○傷害案件、㈡告訴人戊○○告訴告訴被告乙○○、被告丙○○傷害案件及㈢告訴人丁○○告訴告訴被告乙○○、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丁○○三人因與被告乙○○及丙○○二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詳本院卷內該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㈣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㈤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因與被告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此部分之告訴(詳本院卷內前開該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毀損、被告丙○○被訴傷害及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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