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售車訊息結識擔任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執行長之被告,並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二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二○○四年份出廠之VolkswangenTouareg3.2福斯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訂車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開立收據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時允諾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為系爭車輛之交付,剩餘價金則約定屆時一次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而偽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秀慧 所有,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購買」云云,並要求原告先行繳付第二期款七十萬元始能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乃於同年六月七日交付第二期款七十萬元,惟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價金九十萬元,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 黃璧川 律師交付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中旬分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該價金為林秀慧所收受,被告無返還責任」云云。被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原告委由被告代其訂購系爭車輛,原告既陸續交付九十萬元作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嗣因林秀慧未為系爭車輛之交付,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九十萬元。
參、證據: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被告並非車商,僅係透過被告代訂而已,款項均已交給林秀慧,且被告本身亦受林秀慧詐騙。另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參、證據:提出剪報、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備忘錄及收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初以總價二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二○○四年份出廠之VolkswangenTouareg3.2福斯車一輛,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訂車款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再交付第二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價金九十萬元,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黃璧川律師交付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中旬分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竟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該價金為林秀慧所收受,被告無返還責任」云云。原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九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代訂系爭車輛,原告亦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仍應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並非車商,僅係透過被告代訂系爭車輛而已,被告亦受訴外人林秀慧詐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 伊曾 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再交付第二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原告所購買二○○四年份出廠之VolkswangenTouareg3.2福斯車輛之價金,系爭車輛總價二百萬元,因原告始終未能取得系爭車輛,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黃璧川律師交付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中旬分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或委任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或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委任被告代訂系爭車輛,經查:
1.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國會辦公室便箋,其上記載「茲有乙○○先生『委託』本辦公室『代為訂購』二○○四年份VolkswagenTouareg3.2銀色一台,訂車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已交付本辦公室,其餘款項將於交車時一次交付本辦公室,特此證明無誤」,此有便箋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原本人乙○○經由網際網路,委託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執行長甲○○君,『代為訂購』二○○四年份VolkswagenTouareg福斯車一台...」,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委託』本人代為購車...」,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2.原告雖提出拍賣網頁資料一份,係以被告為賣方,然原告自陳本件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已交付車款二十萬元,而該網頁之成交記錄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係為累積評價而事後上網成交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從以該網頁資料之內容認為係本件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3.本件不僅於初次付款時之收據即已載明係委託被告代購,原告於本件無法順利交車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仍自陳係委託被告購車,是以尚無從以該網頁資料認定為兩造當初意思合致之內容即為買賣。佐以本件被告係立委國會辦公室執行長,並非車商,此為原告所明知,並自陳係因被告說有關係可取得較低價的車子,才向他們買等語,是以本件與通常請商家代訂商品之情況,迥然有別。綜觀前開情事,尚難認為本件原告於購買之初確係期待被告自行取得車輛後轉售原告,並負擔出賣人之責任,而非僅透過管道代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已。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而非委任契約,自無從認為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僅能認為原告係委任被告代購系爭車輛。本件委任之內容即為被告代原告以二百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業已明確,至於被告係向何人購車,並非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以原告於締約之初不知訴外人林秀慧其人一節,對於兩造間係委任而非買賣關係一節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交車,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請求返還所收款項,然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關於終止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是以原告並不因終止委任契約而當然取得返還已交付款項之權利。
2.再者,終止與解除不同,僅使兩造之委任契約生向後失效之效力,亦即於終止前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原告所交付之九十萬元係購車款,核屬處理購車事務所必要之費用,該款項被告業已轉交訴外人林秀慧,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先前受原告委任購車,而將九十萬元用以支付車款,均係基於有效之委任契約所為之支出,且本件既係第三人林秀慧嗣後後未依約履行所致損害,依被告付款時之客觀情事,尚無從認為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有何非必要之情況,是以本件委任契約縱經終止,依法被告仍無返還此部分支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雖已終止委任契約,然對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九十萬元,仍無從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