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啟彰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改名)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巨塑國際貿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分析師,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外匯及為客戶代辦匯款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客戶乙○○委託其投資外匯之款項共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除其中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已於同日由其與乙○○共同至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外,甲○○則利用經手保管上開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乙○○投資外匯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供己投資股票所用;俟乙○○發覺有異,向其催討匯款單時,甲○○為掩飾犯意,竟另行起意,以先前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匯款單以原本影印後,塗改匯款人姓名、出生日期、申請簽章、電話、匯款總額、應繳新台幣金額、匯出匯款編號、匯款日期及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日期章印文,再次影印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總額為美金八千七百元,應繳新台幣金額三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匯出匯款編號為Z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乙紙(下稱系爭匯款單),並交付予乙○○核帳而行使之,佯以其曾為乙○○匯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商業銀行。嗣經乙○○持前開匯款單向玉山商業銀行求證,發覺係偽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自白其與告訴人乙○○約定,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
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新台幣三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依約應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外匯交易,除其中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其與告訴人共同至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匯款外,另三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依約本應由其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外幣,但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款項用於買賣股票,並未依約匯款等事實,且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匯款單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且玉山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受理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後,並無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同一匯款人、受款人之匯款申請,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玉中山 字第○四○六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且將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單與系爭匯款單重疊透光觀察,系爭匯款單之匯款編號、匯款人姓名、出生日期、匯款日期、匯款總額、申請簽章欄、電話、應繳新台幣金額欄、受理單位所蓋印章之日期等欄位之邊線有以立可白塗抹而不連續之情形,至於未經塗改之欄位,系爭匯款單與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匯款單則字體完全重疊,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匯款單確係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單原本影印後,塗改影本之匯款人姓名、出生日期、申請簽章、電話、匯款總額、應繳新台幣金額、匯出匯款編號、匯款日期及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日期章印文等欄位後,再次影印所偽造而成。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解:系爭匯款單是告訴人在其家中搜出,其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
㈡不採之理由:
⒈查系爭匯款單係被告自己交付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因告訴人再三向其催討匯款單,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其才寫系爭匯款單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
⒉又被告坦認因其未將告訴人所交款項用於買賣外幣,因告訴人一再催討匯款單據,其才製作系爭匯款單以取信於告訴人。
⒊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系爭匯款單非其所偽造,亦非其交付給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匯款人姓名欄、申請簽章欄所為之乙○○簽名,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簽名署押,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以投資外匯為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三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亦併此敘明。
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藉機侵占其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態度不佳,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屏檢昇洪九三偵緝一五二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犯詐欺取財罪,及九十二年
八、九月間犯詐義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原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係依業務侵占罪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另上開移送意旨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相隔逾一年十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能認定有連續犯關係,自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