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王品祥 (原名 王桑沛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8月16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234,164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52,363元,及其中234,164元部分自95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
.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
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