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聖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41號、99年度偵字第30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根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根聖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5行「租用 陳國強 所有之6337-RN號自小客車1輛」,應更正為「租用陳國強所有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第
7行至第8行「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應更正為「將車輛駕駛至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停放,藉以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輛據為己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支付予被害人之租金,僅得使用承租車輛1
日,卻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起意侵占,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