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共肆佰陸拾玖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無收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奈兒」等歌曲之錄音,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起訴書贅列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錄有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約六百片,並即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夜市及桃園縣平鎮市夜市等地擺設攤位,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侵害滾石等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擺攤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等十二家公司之代理人 何偉銘 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已發行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包裝紙,印刷載明發行人為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滾石等十二家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定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為上開公司),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六十九片扣案、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擺攤販售右揭盜版音樂光碟片,陳列數量約達六百片(部分盜版音樂光碟片未據有權告訴人提起告訴),而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犯案當時失業無收入,始擺設流動攤販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等語甚詳,顯係恃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維生,其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犯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人權益匪淺,惟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六十九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除附表所示外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十八片,因未據有權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擺攤販賣該部分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本非得予以訴追審判,自不能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