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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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壹張、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暨「丁○○」身分證上丙○○照片各壹張、偽造之「甲○○」「丁○○」印章各壹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包括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華陽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沒收;除沒收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減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強制工作三年,現執行前述強制工作中),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自稱為「 邱學揚 」之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家樂福大賣場」內交付其本人之照片四張予「邱學揚」,並由「邱學揚」在不詳地點,以將丙○○之照片貼換於前述證件上之方式,連續變造甲○○、丁○○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三月所遺失之身分証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甲○○、丁○○,「邱學揚」並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將之交付予丙○○;丙○○取得前述變造之證件後,即前往中壢市某不詳名稱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店主偽造甲○○、丁○○印章各一枚,並承續前述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中壢市○○街○○號六樓住處,獨自將前述變造後之甲○○身分證上其本人之照片換貼另一張其本人之照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持前述變造後甲○○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奇易企業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前述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向該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除利用該不知情之店員以影印方式變造甲○○身分證二紙,並連續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係一式四聯:包括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丙○○於第一聯上簽名,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簽名)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述二種私文書各二份;丙○○除將前述四份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客戶留存聯保留外,其餘三聯連同前述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奇易企業社、台灣大哥大公司;丙○○取得前述門號之客戶識別卡(即SIM卡),即連續多次利用該二門號撥打電話,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未繳納通信費被停止使用止,計詐得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其中0000000000號通信費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號通信費為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前,竊得戊○○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証、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保齡球袋一只(內有保齡球二個、鞋子一雙)等物(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併由本院前述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審結)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病至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就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戊○○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為戊○○本人辦理掛號、就醫,致「華揚醫院」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丙○○因而獲得免於支付一千三百零六元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丙○○於就醫時並於「華揚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同意書交付予前述醫院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揚醫院」及戊○○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丙○○在中壢市○○街○○號六樓樓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變造之「甲○○」、「丁○○」名義之身分証、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丁○○」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承辦員警誤以為係丙○○所有而發還予丙○○,而將丙○○之駕駛扣案)、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嗣另於前述屋內浴室玻璃境背面扣得乙○○等人之證件十五枚(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之被告丙○○除對於其並未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並辯稱:我卡都沒拿到,因為申請後三、四小時再回去拿時,他們告訴我我資料不全,所以卡沒有開通,我就沒有拿卡了,所以我也都沒有使用該二隻電話云云外,對於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述丁○○、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戊○○之健保卡係其等分別於事實欄所之時間遺失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中陳述在卷。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名義申請前述二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而前述門號自前述時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因未繳費而被終止,其中0000000000號通信費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號通信費為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亦據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在卷,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卷可稽,顯示該二門號在前述期間內確曾使用過。該二門號既係被告冒名申請,並又有使用(且欠費)之記錄,被告空言辯稱其該二門號並未開通及使用,顯不可採。
(三)此外,並有變造後之丁○○及甲○○之身分証、甲○○駕駛執照各一張、丁○○、甲○○之印章各一枚、戊○○之健保卡一張扣案暨丁○○之駕駛影本一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二張、華揚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正本及所附健保給付明細、放射線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手術記錄單、門診記錄影本各一張、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量刑部分:
(一)查被告變造丁○○、甲○○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為(包含使不知情店員影印變造後甲○○身分證之行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數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其進而持前述變造後之甲○○身分證行使,其變造犯行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造丁○○、甲○○之印章各一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其屬間接正犯。
又其所為二偽造印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印章之目的原係在冒用其二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此行為與後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起訴書雖未論及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進而交付該等偽造私文書予店員以行使,並使用該二門號,而未支付通信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雖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前述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述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持證人戊○○之健保卡冒戊○○名義至華揚醫院看診及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偽造戊○○簽名、指印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係因為臨時人不舒服方另行起意持證人戊○○之健保卡冒名看診,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其所犯上述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動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壹張、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暨「丁○○」身分證上丙○○照片各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丁○○」、「甲○○」印章各一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包括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華陽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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