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如下前科(不構成累犯):
(一)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一月八日確定。上開兩罪並更定其刑為一年十月,刑起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四日。
(二)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三)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藥、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與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所判處,於同日確定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再與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所判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開麻藥、贓物二罪更定其刑結果,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四)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本案再與前開麻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贓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裁定定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插接執行前揭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時月十九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繼續執行前揭應執行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剩餘刑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零時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因欲取回其擺放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妳不還我,我要放火燒妳家」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訊中指訴及證人 譚明蕙 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傷害、麻藥、贓物、槍砲等前科,分別經判處徒刑,並宣付強制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素行不佳、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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