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卯○○
辛○○己○○丑○○壬○○庚○○被告癸○○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午○○子○○寅○○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三一公頃,同段一二三之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七七公頃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D部分面積0‧0六九五公頃、F部分面積0‧0二六二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之五四地號,面積0‧0四七七公頃分歸原告卯○○、辛○○、己○○、丑○○、壬○○、庚○○與被告癸○○、子○○、寅○○、丁○○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四七九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C部分面積0‧0三二九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G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H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三號、建、面積0‧二四三一公頃,暨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第一二三之五四號、建、面積0‧0四七七公頃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卯○○一萬分之四0一、辛○○一萬分之七八、己○○一萬分之七八、丑○○一萬分之七八、壬○○一萬分之七八、庚○○一萬分之
七八、癸○○八分之三、甲0000000分之二九一0、辰○○四二九一分之七
一五、戊0000000分之二九一0、午0000000分之四九0四、子○○一萬分之三八九、寅○○一萬分之七0、丁○○一萬分之三五八。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且該共有二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其中間坐落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三號係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五號亦係兩造所共有編訂為兒童遊樂場預定地,因此,系爭二筆土地時應予合併分割始符經濟效益,為此,請准予合併分割。
(二)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三號、建、面積0‧二四三一公頃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面積0‧0四七九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C部分面積0‧0三二九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G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H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此項分割方法係依現在使用之土地現況予以原物分配,合乎經濟效益,亦屬公平。
(三)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部分面積0.0三一公頃,因係公用水井用地,因此,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亦預留通道可供公眾出入,符合兩造之意願。
(四)原告等與被告癸○○、子○○、寅○○已表示願意按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丁○○亦表示願意按其原有應有部分與原告等與被告癸○○、子○○、寅○○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雖被告丁○○現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訴外人 楊牡丹 ,惟依法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該訴外人楊牡丹亦表示願聲請代丁○○承當訴訟,同時並表示願與原告等及被告癸○○、子○○、寅○○按其所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原告亦同意訴外人楊牡丹承當訴訟。是前開分割土地以外之土地,分歸原告等與被告癸○○、子○○、寅○○、 楊依蘋 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件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測量。
乙、被告甲○○、辰○○、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聲請囑託測量。
丙、被告癸○○、午○○、子○○、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請、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丁、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午○○、子○○、寅○○、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丁○○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楊牡丹,訴外人楊牡丹雖聲請代被告丁○○承當訴訟,惟被告戊○○不同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是訴外人楊牡丹不得代被告丁○○承當訴訟,仍應由被告丁○○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三一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之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七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卯○○一萬分之四0一、辛○○一萬分之七八、己○○一萬分之七八、丑○○一萬分之七八、壬○○一萬分之七八、庚○○一萬分之七八、被告癸○○八分之
三、被告甲0000000分之二九一0、被告辰○○四二九一分之七一五、被告戊0000000分之二九一0、被告午0000000分之四九0四、被告子○○一萬分之三八九、被告寅○○一萬分之七0、被告丁○○四二九一分之三五八,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系爭二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同,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查系爭一二三號土地上有被告丁○○、甲○○、戊○○、午○○、辰○○等人之建物,建材為土造、磚造或鐵皮屋,及公用之水井一座,另一二三之五四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經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均無爭執,自屬真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使用土地之現況,及原告卯○○、辛○○、己○○、丑○○、壬○○、庚○○與被告癸○○、子○○、寅○○、丁○○願繼續保持共有,水井為公眾公用,應預留通道供公眾出入,該部分土地依其使用目不能分割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