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其竊取之信用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金再興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金戒指,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