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8年3月1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所經營之雜貨店,接受不特定賭客當場或利用電話下注,以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彩券開獎號碼為據,由賭客在01號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簽選6個號碼為1組,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視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者,各得5700元、5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單2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營利,性質上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乃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獲利益,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性質係供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