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姓名 陳暖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名下財產僅值8,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民國9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一致性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26,341元,縱加計將承租房屋分租兩名房客之額外收入,平均每月亦僅32,841元;然因聲請人之夫曾罹患直腸癌多次開刀,身體孱弱,長期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故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全家3口(含3歲兒子)生計重擔;經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及相關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聲請人仍願意每月提出5千元,作為清償來源,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更生償還計劃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