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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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9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99年9月14日審理終結,經權衡本案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裁定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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