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經營之期數不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