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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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首都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號前,與同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商、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逃逸,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未於上開違規時地,並無違規碰撞甲○○之機車,該路段無法超車,伊亦無違規撞人,且事後查看伊大客車右側亦無擦撞痕跡,如係對方自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碰撞伊大客車,伊亦無過失,此外伊當時並無看到有撞到他人,亦無聽到有碰撞聲,縱有與甲○○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亦未發覺,絕無撞到人肇事逃逸之情等語。經查,本件肇事經過情節,確實係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自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行使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情形,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肇事,異議人就此肇事難謂無過失責任,此業經證人甲○○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件訊問時指證歷歷甚明(見卷附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93號偵查卷影印卷、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惟另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所駕上開大客車於與甲○○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仍繼續正常行駛,並無何短暫煞車、停頓等情,事後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查看時,亦僅有機車倒地刮地痕,並無異議人大客車煞車痕跡,此亦有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可稽,按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發覺與人車發生碰撞時,其自然反應當即時煞車查看,而有煞車痕跡,然本件現場依上所述卻無異議人大客車煞車痕跡,核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車輛很多,且所駕大客車有視線死角,並未特別注意到甲○○之機車,當時亦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且之後亦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向伊警示或告知有撞到他人之情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不知有肇事之情一節,應非虛詞,尚堪可採。且本件肇事經甲○○對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謂「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感覺到被公車碰到我左手臂的衣服,未聽見撞擊聲,僅於倒地時有聽到安全帽碰到輪胎的叩叩聲等語,參以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一般駕駛若有知覺與人擦撞,均會反射性地踩煞車,然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擦撞時如告訴人所述,並無巨大聲響,是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異議人於肇事時確實不知有肇事之情,從而即難認其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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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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