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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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各支票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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