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32號原告 李孟姬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被告 孫環玲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趙錦姿 陳珏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7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7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5,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795,1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