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坪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坪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箱(內含腱子肉貳臺斤、油片貳臺斤、油豆腐壹臺斤、豆干壹臺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坪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李清仁 經營之「嚴記魯肉飯便當店」前時,見該店門口放有1箱食材(內含腱子肉2臺斤、油片2臺斤、油豆腐1臺斤、豆干1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該箱食材,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清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一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紙箱,是伊當天去臺北市○○區○○路○○巷金龍市場買菜後所裝載之紙箱等語,然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金龍市場位置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機車上紙箱出現之時間,被告並未行○○○區○○路○○巷旁金龍市場,搭載紙箱後之行車路徑,亦與被告所辯稱自金龍市場買菜後離開之路線不符,其此部分辯稱應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一般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行為時係以徒手為之,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復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擔任磨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自承目前吃藥控制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表示求處拘役40日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物品食材1箱(內含腱子肉2臺斤、油片2臺斤、油豆腐1臺斤、豆干1臺斤),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復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