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六一、三八一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本人及其配偶 陳富村 之薪資、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一三、三四五、四八七元。原告雖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補申報本人及配偶取自惠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之營利所得
一三、一七九、八四○元,惟未補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八五○○八六一五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計算應納稅額並向公庫繳納,然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一四、○四七、九四八元,淨額一三、四七二、六四八元,補徵稅額四、七九三、七二一元,並就逃漏所得稅四、七七○、○二七元,裁處○‧二倍之罰鍰
九五四、○○○元。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取自惠民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無非以惠民公司人頭股東名冊帳簿紙上談兵。因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以盈餘分配各股東股票股利,乃形式上手續,再以此資金投資凱悅飯店。惠民公司董事長 沈正宗 係利用人頭投資,系爭營利所得應為沈正宗所有,且該公司已因資金週轉不靈,投資興建高雄凱悅飯店,除歇工外,尚遭銀行團查封,財務非常困難,任何股東實質上並未分配到盈餘。申言之,系爭營利所得並未交付原告分文,據悉係全部挪用於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公司),原告及配偶之帳號並無該筆款項,此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請為判決撤銷,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及其配偶陳富村八十四年度取得惠民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計一三、一七九、八四○元,有該公司填發之扣繳憑單四紙可稽(惠民盈○○五號陳富村五、八八三、八六○元,惠民盈○○七號原告五、八八三、八六○元,惠民盈○一四號陳富村七○六、○六○元,惠民盈○一六號原告七○六、○六○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上述四筆營利所得,雖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補報,但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八五○○八六一五號函通知補繳,原告仍未補繳,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三、一
七九、八四○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九五四、○○○元,洵無不合。三、原告訴稱惠民公司已週轉不靈,系爭營利所得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而係轉投資於惠來公司乙節。因系爭營利所得於分配年度收入已實現,即應依法課稅,有扣繳憑單及原告補報之申報書可稽,與事後惠民公司是否發生財務困難無涉。又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轉投資於惠來公司,縱或屬實,乃原告所得資金運用之結果,亦不影響本案課稅之依據,所訴核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六六一、三八一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富村之薪資、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一三、三四五、四八七元。原告雖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補申報本人及配偶取自惠民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三、一七九、八四○元,惟未補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八五○○八六一五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計算應納稅額並向公庫繳納,然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一四、○四
七、九四八元,淨額一三、四七二、六四八元,補徵稅額四、七九三、七二一元,並就逃漏所得稅四、七七○、○二七元,裁處○‧二倍之罰鍰九五四、○○○元。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取自惠民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起訴謂其與配偶為惠民公司人頭股東,營利所得實際為惠民公司董事長沈正宗所有,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各股東股票股利,乃形式上手續,再以此資金投資興建高雄凱悅飯店,惠民公司已週轉不靈,未實質分配盈餘,原告及配偶之帳號並無該筆款項,而係轉投資惠來公司(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及其配偶陳富村八十四年度取得惠民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計一
三、一七九、八四○元,有該公司填發之扣繳憑單四紙(惠民盈○○五號陳富村五、
八八三、八六○元,惠民盈○○七號原告五、八八三、八六○元,惠民盈○一四號陳富村七○六、○六○元,惠民盈○一六號原告七○六、○六○元),及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補提之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營利所得既於分配年度收入實現,即應依法申報繳稅。原告雖就系爭營利所得補提申報,惟未補繳稅款。從而,被告依查得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薪資、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一三、三四五、四八七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一四、○四七、九四八元,淨額一三、四七二、六四八元,補徵稅額四、七九三、七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七七○、○二七元,裁處○‧二倍之罰鍰九五四、○○○元,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至惠民公司是否發生財務困難,以及是否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投資於凱悅飯店、惠來公司等,均不影響原告及其配偶已於八十四年度取得惠民公司所分配盈餘之事實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四、七九三、七二一元並裁處罰鍰九五四、○○○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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