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HANS」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花剪、樹剪、電熱剪、剪刀、鉗、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銅鏟、撬棒、砂耙、夾頭、螺絲攻、手搖器、鑷子、複合扳手、鋸柄、銅錘、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鎗、手動操作型格列機、手動電線脫皮工具、扳手套裝板頭、張線手拉器、剪枝鋏、起子頭、扳手起子、套筒扳手、手動扳手用套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Hans與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外文外觀近似(如附圖㈡),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外文」,在此尤指適用於世界各地之「英文」而言,長久以來其無論「單字」或「詞句」之組成,即以A、B、C、D、E、F、G、H、
I、J、K、L、M、N、O、P、Q、R、S、T、U、V、W、X、Y、Z之「二十六個」字母排列組合為之,非如「中文」,自古至今,具有「萬餘個」字,得以任意排列組合。是審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及考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能辨別其差異外,更應深究構成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是「中文」抑或是「外文」,惟倘構成該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是「中文」,則以現行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審查,對消費者或工商企業界當堪稱為一大保障,然若構成該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是「外文」(在此尤指適用於世界各地之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二十六個字母),被告仍以現行審查「中文」之觀點審查,則對工商企業界不謂為一大傷害;「外文」僅「二十六個」字母,而商標之設計原則在於:簡單、易記、易讀、讓消費者剎那間即可記入腦海中,進而朗朗上口為要。原告乃是在賺取外匯之以外銷為主之工商企業者,為使國外之消費者於剎那間即可將其商標記入腦海中,而朗朗上口,其商標之設計當以藉由愈少之「外文字母」組成一「簡單」、「易記」、「易讀」之「單字」愈佳,然誠如前所述,「外文字母」僅僅只有「二十六個」,無論如何排列組合變化,其定會有一、二字母與其他之商標重覆,而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又停留於審查『萬餘個』中文字之觀點,如此對工商企業界,尤其對以外銷為主之工商企業,其造成之傷害與困擾更無以比擬。據此,原告深盼鈞院萬勿以審查「萬餘個」中文字之觀點,審查僅以「HANS」四個外文字母組成之本案;惟因外文就是外文,無論任何人皆無法改變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此合先敍明。二、再者,誠如前所述般,「外文」僅「二十六個」字母,無論如何的排列組合仍然是那「二十六個」字母在變化,不似「中文」具有「萬餘個」字,得以任意排列組合,更何況外文就是外文,無論何人皆無法改變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因此,無論再怎麼樣的排列組合變化,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終究會有一、二個字母與其他商標之字母「外觀形狀」重覆,商標主管機關若以現行審查「萬餘個」中文字近似與否之觀點,審查僅僅由「二十六個」字母排列組合之「外文」,則幾乎隨便任何一件商標皆有可能被冠以「外觀近似」之罪名,且動不動就有可能與其它商標之「外觀形狀」構成近似,尤其是外文字母以草寫體書寫者更甚,試想還有多少商標可以申請註冊。原告認為欲審查兩以「外文」為主之商標圖樣,當應以該兩商標圖樣之「讀音」是否構成混淆而有近似之虞為優先考量因素,其次再審查該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部分「排列」是否有近似之嫌,最後始審查該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是否足以令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而能辨別其外文字母間之差異;倘該兩商標圖樣之「讀音」不足構成混淆而產生近似之虞,且外文字母之「排列」亦無近似之情事,又外文字母其書寫後所形成「外觀形狀」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其字母間之差異,則該兩商標圖樣即不得謂為近似之商標,此亦合先敍明。三、復按「兩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倘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以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其差異,則當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此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可稽。四、無論國內或國外,其外文字母草寫體之書寫,長久以來即以之方式書寫,因此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HANS」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審定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圖樣「HEXA」,兩者外文部分,由於長久以來,無論國內或國外,其外文字母草寫體之書寫部分「」、「」、「」、「」及「」、「」、「」、「」方式書寫,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即為「
」及「」,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且當能辨別,前者係由「」、「」、「」、「」四個墨色實心之外文字母組合而成;後者則由「」、「」、「」、「」四個鏤空之外文字母組合構成,兩者除第一個外文字母讀音相同外,其它三個外文字母前者為「
」,後者為「」,兩者無論讀音、排列或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皆差異甚大,毫不相關,尤其一為「墨色實心」,一為「鏤空」,實無足以引起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聯想之虞,何況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並非長期使用「外文」,對於「外文」之識別能力當不如使用英文字系國家之購買人強,因此,於購買標示有外文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時,皆有施以特別注意之習慣,職是,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何者為「」,何者為「」,當不至於將「HANS」看成、想成或讀為「HEXA」,將「HEXA」看成、想成或讀為「HAMS」,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HANS」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圖樣「HEXA」,兩者於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觀念、讀音、排列或書寫後所形成之一為「墨色實心」,一為「鏤空」之「外觀形狀」,皆迴然有異,截然不同,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當能辨別其差異甚大,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理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五、就原決定之訴願機關及原決定之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之理由觀之,以原決定之訴願機關及原決定之再訴願機關身為一專業機構,既得以同時輕易辨別並指出且予於認定,原告申請註冊之草寫體外文「HANS」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圖樣之外文「HEXA」有其差異,且亦有字形為墨色實心與鏤空之別,則於商標係為了保護消費者之大前題要件下,以一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當能辨別,一為墨色實心之「HANS」,一為鏤空之「HEXA」,是,本案與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相較,應無足以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何況,兩者一黑一白,甚易辨認,故,於整體外觀形態、意匠上予人寓目印象,無論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皆應無極相彷彿之情事,據上可證,原告申請註冊之「HANS」商標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當應非為近似之商標。
六、綜上所陳,本案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毫無近似之情事,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之核駁字第○二三五三六九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而原決定訴願機關之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一二號決定書所為之決定,及原決定之再訴願機關之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決定書所為之決定,亦前後相互矛盾。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ANS」商標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有字母不同及墨色實心與鏤空之別,惟均係以四個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原告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晚,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HANS」商標圖樣如附圖㈠,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Hexa」商標圖樣如附圖㈡,被告以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固有墨色實心與鏤空之別,惟均係以四個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設計形體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晚,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外文僅有二十六個字母,無論如何排列組合,定會有一、二字母與其他之商標重覆,被告應以兩商標之讀音是否構成混淆近似為優先考量,再審查兩商標圖樣外文字母部分排列,最後始審查兩商標外文字母外觀形狀是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無論觀念、讀音、排列或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皆迥然有異,截然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然查原告申請註冊之「HANS」商標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HEXA」商標,均係以四個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原告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晚,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稱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圖㈠系爭商標圖樣附圖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