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東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使用廢紙箱做為原廖生產工業用紙箱原紙之工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工廠排放惡臭,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派所屬稽查人員至原告工廠稽查,先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工廠周界外採集臭氣,復於次日(四月十七日)由被告之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三點比較式臭袋進行判定,判定結果臭氣濃度三十,已逾工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排放標準(十),乃依法告發,並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成立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自六十二年起全部使用廢紙箱做為原料生產工業用紙箱的原紙,生產過程中不需添加任何化學添加劑,也無任何臭味產生,高雄市政府及環保署所屬南區稽查大隊人員不定期的來廠檢查亦無任何惡臭產生,假若產生任何惡臭,隔壁住家、居民早就抗議關廠,豈可生存到今天。二、原決定機關接到原告提出陳情後,曾派員來廠做檢查,製程無發現任何惡臭,但看到二個貯存中油所生產的燃料油槽就轉移目標,製程雖無產生惡臭,但燃料油可能會產生有機碳酸氫化合物可能會產生臭味,完全憑空想像,現場根本無任何味道,況且與被告採樣人員採集點相差三十公尺左右,完全官官相護的態,再訴願機關所屬稽查大隊人員來廠檢查,亦無發現任何味道。三、被告根據行政訴訟人對面高雄市中山高中(設立於民國八十一年且學生放學搭車就在原告工廠圍牆外的人行道)學生檢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派損採集臭味將集氣袋深入工廠圍牆內採集圍牆外的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設有衛生下水道且當天天氣炎熱,衛生下水道一定會有味道溢散,況且當天主管人員有事外出,辦公室僅留會計小姐 方錦秀 ,當時方小姐已向採氣人員抗議不可將集氣袋深入工廠內,採氣人員應該曉得依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採氣點必須離公私場所三公尺來做採氣,為何不依規定行事,且騙方小姐說採氣僅做參考而已,請她簽名,但事後確以方小姐已會同簽名為由而作認定無誤,此種不負責任的政府官員,如何讓人信服呢﹖況且原告位處高雄市農業區,四周大部份為農地,工業區排放標準為七○,農業區居然規定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此種不近情理的法規,豈能讓百姓信服呢。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標準,包括濃度及總量管制標準...。」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令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工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之規定辦理。一、原告稱:「一、...不需添加任何化學藥劑,也無任何臭味產生...。」查原告工廠有二重油貯槽,儲存使用時必有具臭味的有機碳氫化合物逸散,此為公認之常理。且原告工廠廢紙箱-紙漿-烘乾之製程中,亦有有機質伴水蒸氣揮發,故該製程雖不需要添加化學藥劑,但仍會有不良味道產生,特別是腐爛後之有機質(如原告工廠之廢紙箱及紙漿等),亦可能具嚴重之臭味。二、原告稱:「...但燃料油可能會產生有機碳氫化合物可能會產生臭味,完全憑空想像,...。」查被告並未斷定儲油槽即本案之臭味源,乃針對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該廠無化學藥劑故無任何不良味道所作之答辯及解釋。不論原告工廠產生惡臭來源為何,既為其所排放,並不影響對違規事實之認定;該工廠所排放之惡臭,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再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臭袋法判定臭氣濃度逾法定標準,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至於該廠廠內產生惡臭之污染為何,則非所問。三、原告稱:「三、...圍牆外的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設有衛生下水道...當時方小姐已向採氣人員抗議不可將集氣袋深入工廠內,...。」查被告稽查人員當時已排除臭味源係出自人行道下之下水道,因一般衛生污水味道及臭水溝味道很容易辨認;且該下水道不可能為衛生下水道,因衛生污水不得逕排入下水道,此為一般常識;又該下水道在人行道下,縱有味道因位於地下亦無法嗅到。再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外採臭時已會同該廠職員方錦秀,採臭位置已於當時簽名認定無誤(如被告訴願案件卷宗第八頁),稽查記錄單上明確記載:「於周界外採集厭惡性氣體兩袋供官能測定」,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為之測定。」之規定,本局之採臭位置完全合法。四、綜此,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舉發,並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標準,包括濃度及總量管制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工業區以外地區濃度為十」。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接獲民眾檢舉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原告工廠周界進行臭味取樣,並於次日依「臭袋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方法,判定臭氣濃度為三十,已逾越工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排放標準,有稽查採樣紀錄、三點式比較嗅袋法紀錄紙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雖主張:(一)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全部使用廢紙箱做為原料生產工業用紙箱之原紙,生產過程中不需添加任何化學添加濟,也無任何臭味產生,市政府及稽查大隊人原不定期來廠檢查亦無任何惡臭產生,若有任何惡臭隔鄰住家、居民早就抗議關廠。(二)被告接到陳情來廠檢查,製成中無發現任何惡臭,但看到二個貯存中油所生產之燃料油槽即轉移目標,以製程雖無惡臭產生但燃料油可能會產生有機碳酸氫化物可能產生臭味,為憑空想像,被告採樣人員採集點相差有三十公尺左右,完全官官相護的心態。(三)學生檢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派員採集臭味將集袋深入工廠圍牆內採集圍牆外的人行道,市政府設有衛生下水道且當天天氣炎熱,衛生下水道一定有味道溢散,當天會計方錦秀已向採氣人員抗議不可將集袋深入工廠內,採氣點需離公私場所三公尺採氣,事後以方小姐已會同簽名為由卻予以認定,此種如何讓人信服。(四)原告工場位處高雄市農業區,四周大部份為農地,工業區排放標準為七十,農業區居然規定臭氣濃度標準為十,此種不近情理之法規,如何讓原告信服云云。惟查(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若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工廠產生惡臭,經由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員工方錦秀在原告廠房周界外進行臭味取樣,並於規定時間內經由六位嗅覺判定員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得其臭氣濃度為三十,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其檢測過程嚴謹,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採證單、惡臭氣體採樣紀錄表及三點比較式臭袋法記錄紙(周界及環境空氣測定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此裁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工廠廠內產生惡臭之污染源為何,則非所問,雖訴願決定於理由內敘明「查訴願人(指原告)工廠內設有二重油儲槽,儲存使用時會產生惡臭的有機碳氫化合物,且在製程中(廢紙箱→紙漿→烘乾)亦有有機質拌水蒸氣蒸發...」,惟此並非即認定稽查時原告工廠產生惡臭來源為重油儲油槽及製程,而不論其產生惡臭來源為何,既為原告工廠所排放,該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影響。(二)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位於在公私場所外任何地點...為之測定」,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係會同原告公司之職員方錦秀於周界外即原告工廠外之籃昌路上採集厭惡性氣體兩袋供官能測定,有方錦秀簽名之惡臭氣體採樣記錄表及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採樣之位置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於採證時將臭氣袋深入工廠內、該重油儲槽與採集點相差三十公尺及該惡臭係高雄市政府所設置之衛生下水道所溢出,其工廠並無任何惡臭產生云云,顯不足採。(三)至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又派員檢查及再訴願機關所屬稽查大隊人員至原告工廠檢查均未發現任何惡臭乙節,查各級環保機關固得隨時派員檢查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惟本件原告於違規後,不論原告再接受環保機關查驗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原來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告應負違規責任之裁罰,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四)另原告爭執工業區排放標準為七十或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顯不近情理云云,然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排放標準,係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訂定公布實行,人民或行政機關自當遵守,有關之主管機關於制定時自會參酌各種情況予以考慮,至於是否合於實情或合理,為施行後視情況而得予以修正之問題,未修正前仍應遵守有效之該法規,原告對此爭執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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