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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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中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香港中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新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向香港中新公司以每日租金美金三、五○○元承租貨輪及貨櫃,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六、七三七、九四一元、三八、一○七、五七○元及二五、五七三、○四四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二、四一八、四四八元、九五二、六八九元及六三九、三二六元,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仍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分別為七、二五五、三四四元、二、八五八、○六七元及一、九一七、九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在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核定補繳扣繳稅款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依法不應遽予處罰: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補繳扣繳稅款之處分,已依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是以,本件被告在原告違反所得稅扣繳義務事件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賠繳責任是否成立及賠繳稅額計算之範圍,依法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機關裁處賠繳之處分即無從成立,遽予引據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加以處罰,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二、退萬步言,本件縱使應依法賠繳,其應予賠繳之金額(應予扣繳稅款金額),亦遠小於被告機關之核定金額:㈠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國際運輸,其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僅及於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票價或運費。㈡查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四八四八號函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以計時出租(Timecharter)及航次出租(Voyagecharter)方式租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租金,比照適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收入之課徵方式。準此規定,外國海運國際運輸業,以計時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營利事業船舶所收取之租金,應適用上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租金,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㈢原告按計時出租所給付外國國際運輸業出租貨輪之租船租金,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僅就外國國際運輸業就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航程所收取之租船租金,始應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有課徵中華民國所得稅及扣繳之問題。其非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航程所收取之租船租金,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從而原告於給付是項租船租金時,不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㈣原告依前述㈠-㈢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本案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應賠繳之扣繳稅額,依次八十一年度為五二八、九○六元;八十二年度為一○五、二四八元;八十三年度為三二七、三二七元,該三年度支付租船租金依法應扣繳之所得稅款應僅共計新台幣九六一、四八一元而已,非如被告機關核定之罰鍰數額四、○一○、四六三元。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之基礎,顯屬錯誤,難昭原告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原告係香港中新公司之營業代理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六七一○○號函附可稽,且香港中新公司係經財政部核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核計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十一年度九、六七三、七九四元,八十二年度三、八一○、七五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五五七、三○四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四條規定,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計應扣取稅款為八十一年度二、四一八、四四八元,八十二年度九五二、六八九元,八十三年度六三九、三二六元,原告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於給付時扣取上開稅款,本局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六○○○八八二號函,責令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十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有該函副本、送達回執影本及原告各類收益、給付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影本附為證,違章事證明確;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僅須扣繳義務人違反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作為義務,即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又原告對於應繳扣繳稅款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若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局自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所訴已對本局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不得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逕予裁罰一節,核不足採。二、至原告主張其應賠繳之金額應分別為
五二八、九○六元、一○五、二四八元、三二七、三二七元,遠小於本局之核定金額一節。查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向香港中新公司以每月租金美金三、五○○元承租貨輪及貨櫃,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九六、七三七、九四一元、三八、一○
七、五七○元及二五、五七三、○四四元,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分別為二、四一八、四四八元、九五二、六八九元及六三九、三二六元,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原告自行計算應扣繳稅額,不足採據。茲原告復執前詞以資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四條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以「光船出租」方法(BAREBOATCHARTER)租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租金,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船舶租賃業務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以該項收入之百分之十五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至以計時出租(TIMECHARTER)及航次出租(VOYAGECHARTER)方式租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租金,則比照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收入,依同條規定應以百分之十為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復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香港中新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向該公司以每日租金美金三、五○○元承租貨輪及貨櫃,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六、七三七、九四一元、三八、一○七、五七○元及二五、五七三、○四四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二、四一八、四四八元、九五二、六八九元及六三九、三二六元,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仍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分別為七、二五五、三四四元、二、八五八、○六七元及一、九一七、九七八元。原告訴稱:㈠本件在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核定補繳扣繳稅款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依法不應遽予處罰。㈡本件縱使應依法賠繳,惟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四八四八號函規定,應課稅範圍僅限於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航程所收取之租船租金,始應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有課徵所得稅及扣繳之問題,其非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航程所收取之租船租金,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從而原告於給付是項租船租金時,不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系爭租金,其中屬境內營業收入部分僅八十一年二三、三一○、七○七元,八十二年四、二○九、九○二元,八十三年一三、○九三、一○二元,應扣繳之稅款分別為
五二八、九○六元,一○五、二四八元,三二七、三二七元云云。查依原告與香港中新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代理合約附註載:㈠香港中新公司授權原告有效利用其所屬二艘船舶「新貴輪」與「新榮輪」之多餘艙位由遠東地區到紅海地區,每天收費美金三千五百元。㈡原告同意將上述二艘船舶於空艙及清艙後在約旦的阿卡巴港還船。由以上代理合約內容,知悉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香港中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收入迨無疑義,而原告租用範圍為香港中新公司使用該二艘輪船由中東阿卡巴港載運礦產回台後之多餘艙位,該二艘輪船係在台灣交付與原告使用,且原告須在約旦的阿卡巴港還船,亦無回程使用之租金,再參以系爭租金均由原告給付予香港中新公司之事實以觀,本件系爭租金應屬香港中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至原告於承租系爭輪船後如何利用該船舶,應非所問,尚不能以上開二艘輪船自中華民國港口出發後有靠岸其他國家港口裝載貨物,而認非屬香港中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復查原告係香港中新公司之營業代理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六七一○○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香港中新公司係經財政部核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核計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向香港中新公司以每日租金美金三、五○○元承租貨輪及貨櫃,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九六、七三七、九四一元、三八、一○七、五七○元及二五、五七三、○四四元,認香港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十一年度九、六七三、七九四元,八十二年度三、八一○、七五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五五七、三○四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四條規定,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計應扣取稅款為八十一年度二、
四一八、四四八元,八十二年度九五二、六八九元,八十三年度六三九、三二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違誤。原告自行計算其應扣繳稅額,不足採據。又原告未於給付時扣取上開稅款,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六○○○八八二號函,責令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十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有該函副本、送達回執影本及原告各類收益、給付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影本附原處分可證,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對於被告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予以裁罰,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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