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VE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商標。嗣關係人新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VEI設計圖係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先使用於各式開關類產品之商標,該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早於七十四年即透過關係人進口我國,並自八十二年起連續多年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原告既係經營同類業務,對於該商標不難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來往信函、進口證明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外文VEI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開關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意圖,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而誤購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我國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確保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特別明文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之註冊義務,是以如不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者,並不得享有商標法所規定商標專用權等權利。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初自創VEI之商標,乃欲以VEI之商標名稱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所述之開關而申請註冊時,惟恐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即先向被告查詢是否已有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名稱申請註冊,經查詢確實並未有相關或類似之商標名稱經申請註冊後,原告為保障自己合法之權益,即遂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在案,合先表明如上。二、詎料,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竟以原告前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商標」之規定,而將原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之註冊評定為無效,而其評定理由置原告之答辯於不顧,卻完全採信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新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說詞,其評定理由,顯有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曲解法律解釋之處,原告實難甘服,嗣雖提起訴願、再訴願以為救濟,惟均遭決定駁回,不得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茲將數點事實理由臚列於后,俾供鈞院參考:㈠被告評定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其理由不外基於第三人聲稱:外文「VEI」設計圖係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先使用於各式開關類產品之商標,該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早於七十四年進口我國,並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陸續進口,因而主張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有違法之處,然第三人所稱「VEI」為義大利商之商標,其既未在我國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註冊,顯見其並無受我國商標法所拘束之意,自亦不得享有商標法所規定之權利。此時商標所有權人依商標法註冊所得之專用權,若因他人主張此商標係他公司於國外所率先使用之,而逕遭撤銷,則我國商標法「註冊主義」形同具文,蓋是否申請註冊根本不致影響權益,反而不申請註冊得免去受我國商標法之拘束,此等結果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係行政機關曲解法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所致,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㈡次查,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並無基于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蓋原告欲以「VEI」為商標註冊時,因不知是否有相同或類似之商標,遂向主管機關(當時係為中央標準局)查詢是否有抄襲他人之商標,而經查證並無相同或類似之商標註冊,是以原告方依法申請商標註冊時,原告完全依照法條行事,根本無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原告根本不知有一家自稱為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率先使用「VEI」商標,則當然無不法之意圖,而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㈢且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者」:⑴所謂「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其要件應為該商標本身須夙著盛譽,且廣為一般消費者或特定使用者所熟知,而使他人有搭便車之慾望進而剽竊其商標,若無知名度或知名度不足,如何讓公眾「誤」信。而一般「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且為消費者所認可進而接受者」,其認知之標準係以廣告量及業務量為指標,即必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及精神,推廣及促銷其產品,以達夙著盛譽之階段,以使該商品廣為消費者所熟知,進而使消費者對其品牌之肯定及接受,然由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來看,渠所進口之產品並無任何商品之推廣;且第三人亦未提出貨品之銷售資料,則其營業量如何評估實有可議之處,查無推廣則無知名度,無營業證明或客戶採購名單則無法顯示廣為消費者或業界接受,另綜觀第三人所提出之所有文件資料,均為其個人之私文書,其證明力如何實令人猜疑,然被告卻盡信第三人所言,對原告所提出之答辯全盤否認,而認定原告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違法之處甚明。⑵是以,被告以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之VEI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不難為我國消費大眾所知悉,實令人難以甘服,試問,究竟有多少人知悉VEI為義大利商之專用商標﹖按事實應依證據推斷,無證據不得為事實之認定,本件爭議僅有關係人提出於七十四年曾進口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陸續進口之資料,而並無其他銷售或推廣之資料,而據關係人所提出此薄弱之證據,焉能證明該商標所表彰該商品之信譽,不難為我國消費大眾所知悉。既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該商標表彰商品之商譽,為我國消費大眾所知悉,則原告之商標圖樣就算與其商標或有類似之處,但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當不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應受到完全之保障。⑶再者,所謂公眾乃「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陸續增加之可能者」而言,本案申請人僅於十餘年前進口一批七十件之貨品,直至今日則再無進口此相關產品之事實,而原告於十年後以VEI之商標申請註冊,進而產品銷售,實難以想像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㈣末查,我國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乃採「註冊主義」,準此,即便VEI商標或為國外廠商曾較早使用,惟其就我國部分之銷售寥寥無幾,已如前述,揆諸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卻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質言之,國外廠商無使用之意思,故十數年來既未積極於我國市場經營,亦無意申請註冊,果若任令其漠商標法之規定,不欲時若無睹,欲時則主張原告之註冊無效,試問,我國商標法之立法精神何在﹖原告多年來所投注之心血精力,又有何保障﹖三、綜上所述,就立法目的及精神而言,原告所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應受完全之保障並得對抗未申請商標註冊之他人,否則商標法將流於形式,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原告並未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申請商標註冊,且並無導致不特定之多數人有誤信之危險。如此事實不容抹滅,原告所享有之合法權益,焉能受他人之隨意指摘而受到剝奪﹖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處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所襲用之商標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查系爭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圖樣,據以評定之「VEI」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V、E、I,且排列順序及設計形體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為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先使用於各式開關類產品之商標,該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於七十四年即透過關係人進口我國,並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行銷販售,有關係人檢附之來往信函、進口證明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VEI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開關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以維持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所襲用之商標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VE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商標。嗣關係人新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VEI設計圖係義大利商VEIELECTRICSYSTEMSSPA公司先使用於各式開關類產品之商標,該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早於七十四年即透過關係人進口我國,並自八十二年起連續多年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原告既係經營同類業務,對於該商標不難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來往信函、進口證明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外文VEI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開關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意圖,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而誤購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稱,關係人未在國內註冊,不應受我專利法保障,且原告並無不公平競爭的目的,因不知情且有事先向被告查證,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關係人的商標有足夠的知名度,且其所提證明文件均為其個人的私文書,證明力不足採信。關係人已有數十年未進口相關產品,顯無就該商標有使用的意思,亦難使國內公眾有誤信之虞云云。查系爭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VE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V、E、I,且排列順序及設計形體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為義大利商VEI
ELECTRICSYSTEMSSPA公司先使用於各式開關類產品之商標,該商標所表彰之產品於七十四年即透過關係人進口我國,並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行銷販售,有關係人檢附之來往信函、進口證明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外文字母繁多,排列方式不計其數,原告以相同之外文VEI、相同之排列順序、相同之設計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二三四三四號「VEI」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原告主張,本件無仿襲之意圖,且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曾向主管機關查詢並無類似之商標註冊,故無仿襲之意圖,且據以評定商標,既未於我國註冊,被告即不得據以評定本件商標註冊為無效,否則將使我國商標法規定之「註冊主義」形同具文云云。查我國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固在確保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故依法註冊之商標,可確保其商標專用權不受他人侵害,但並非依法註冊之商標,即可侵害他人商標。因此縱未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仍非可襲用之對象。原告所訴,對於首開法律規定「襲用他人商標」,其所襲用之商標並不以已在我國註冊者為限;且我國商標註冊制度,乃在確保依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不受他人侵害,而非可侵害他人商標;又商標評定制度,本用以事後排除違法註冊之商標,與商標註冊制度相輔相成,以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方式,保障註冊商標之合法性,故商標註冊制度並不因設有商標評定制度而形同具文,均有所不明,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