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三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他人進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一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簡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五○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除補徵其營業稅一七、五○八元外,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五○八元。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三九三二○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仍有未服,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再由其透過其共同運銷系統安排貨源供給原告。此可由被告復查決定書之部份完全明瞭。原告理應由廢合社下屬各大小公司(亦稱社員,但在商言商,原告並不認為有責任完全了解其各背景之必要)進行接觸以了解貨品情況,如此方可與廢合社進行交易程序。而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結論第一條亦可完全適用於本案,如此當然沒有漏稅補稅之罰,亦更沒有所謂「行為罰」之產生。二、原告認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是草率了事,大部敘述法律條文內容,又完全以調查局之筆錄作唯一認定違章稅則之證據,完全無睹於財政次長 顏慶章 先生親自參與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立法院與陳委員 朝容 、施委員 台生 及郭委員 金生 聯合舉辦之「『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文件,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文字號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其第㈢項說明原則,遵循辦理(他案却有照此協調會第㈢項說明撤銷違章處分。三、既原告與廢合社有實質上生意之來往,買賣雙方銀貨兩訖,是天經地義的事。而各行各業因產品不同成本不同以及自身設定標準不同自然產生計價基準(方式)不同,各有各的考量,但只要有利基許可,又彼此認同接受,又有何不可﹖廢合社以其自身開銷及費用設定在發票開立金額中有其一定之百分比例,只要我們認同接受,這更是買賣雙方之事,為何再三被引用為犯罪內容(方式)﹖真令人不解。四、又廢合社 吳招治 總經理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與他人一樣之遭遇而致與真實狀況之敍述有所偏差則不得而知。而其筆錄卻可作為唯一之證據(違反協調會結論)﹖使用廢合社發票所衍生出全省數百案例實因人因案均有不同,怎可以其單一次筆錄作為全部案例唯一憑據而加以判定案情﹖乃實為不智之舉,即對本案產生誤判之結果,怎不令人扼腕!五、又相關之各公司行號使用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卻被各級地方機關及中央政府認定其在調查筆錄不能(不足)採信作為唯一之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案例甚多,為何本公司不得比照﹖請貴院併參台北市政府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府訴字第八七○九二七六六○一號。綜上所述,請貴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二、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原告主張其確係向台灣省廢合社收集站購入廢品乙節,惟查:(一)原告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究係與何社員交易,且本案系爭發票雖係歸類在台灣省廢合社彰化分社司庫編號BO33之 薛淑慧 ,惟依 鄭炳烈 (薛淑慧配偶之兄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貴局人員...查明我家從事廢鐵、廢不鏽鋼回收及加入有限責任台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發票...實際上開立發票之事則由本人及我太太處理。」「我們鄭家係以蒐集廢鐵、廢不鏽鋼維生,在五、六年前係以薛淑慧之名義加入廢合社,並擔任蒐集站(即司庫)」「在本人回收廢鐵、廢不鏽鋼到一定數量後,即會轉售予再生廠商,在轉售後隨即由本人太太 黃慧珠 打電話向廢合社(彰化辦公室)告知再生廠商之名稱、交貨數量、金額,由廢合社直接開立發票並逕行寄予再生廠商。」「百分之五及百分之零點四之部分直接以電匯方式匯給廢合社,另百分之零點八之社員稅款部分,則直接電匯予吳瑞祥於合作支庫南京東路支庫之帳戶。」「因本人無法取得有關『鄭記商行』之報稅進項憑證,故而不敢開太多,所以才大都以廢合社之發票使用。」顯見薛淑慧僅係廢合社之人頭社員,並無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工作,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二)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約在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向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之五為營業稅、○.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八費用作為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之六.二的費用。」另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五%營業稅及○.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另加付發票金額○.八的費用。」益證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之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應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訂定。再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立法院 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 委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四)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有該會議記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他人進貨,計支付價款三五○、一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簡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五○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除補徵其營業稅一七、五○八元外,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五○八元。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三九三二○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訴願人就駁回部分仍有未服,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他人購買廢不銹鋼,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其向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數量、金額要求合作社開立發票。且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之五為營業稅、○.五為手續費,另因其並非社員,故另需支付○.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其拿廢合社之發票,需支付發票面額之六.二的費用。另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五營業稅及○.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八的費用。』可知原告之交易對象既非廢合社,亦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於原調查階段、復查、訴願及本訴訟程序,均主張其進貨對象為台灣省廢合社,並由該社通知收集站交貨云云,而於再訴願理由中,則主張其係向鄭炳烈購進廢棄物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且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究係與何社員交易,與首開會議結論㈠有所不符,自無財政部⒊⒙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記錄結論㈠可完全適用於本案云云,對於該結論㈠,須以營業人舉證證明確實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為適用之前提要件,顯有未明,難謂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之行為,參考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原告未能舉出係與廢合社何一社員交易之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相關會議結論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台北市政府⒊⒋府訴字第八七○九二七六六○一號訴願決定等案例,相關當事人或兼為廢合社之司庫,或營業人可舉證證明與廢合社社員交易之事實,案情各異,自不得據為本件應為有利原告認定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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