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09號抗告人 吳佳霖
(送達代收人 吳財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緣抗告人現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三等通譯,擬申請改派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惟嘉義地院因其得否以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二年制行政專科學校(下稱空中行政專科學校)修習之10個學分,併計自該校畢業後於原校加修之3個學分,共計13個法律學分,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尚有疑義,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2月16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1004號函轉請司法院釋復。嗣司法院秘書長以98年4月10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873號函移請相對人卓處,經相對人以98年4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51953號書函釋以:「…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4月10日函示略以, 吳君 (即抗告人)於82年取得空中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即取得專科畢業資格時,僅修習10個法律學分,尚未達12學分,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12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及第18條第5款(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之規定不合。因此,吳君尚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對於司法院秘書長98年4月10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873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98年2月16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1004號函詢關於嘉義地院三等通譯即抗告人,以所具專科學校畢業修習之10個學分,併計畢業後加修之3個學分,得否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之疑義,以系爭98年4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51953號書函答覆略以,抗告人於82年取得空中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即取得專科畢業資格時,僅修習10個法律學分,尚未達12學分,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尚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等語,係以其為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釋示,暨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認定系爭98年4月10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873號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然抗告人因系爭書函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任用資格,致使臺灣高等法院不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第5款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陞遷機會,則系爭書函實質上影響抗告人陞遷權利,卻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時即提出預備合併聲明,先位聲明為撤銷系爭書函,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委任書記官任用資格,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規定行政法院審判長之闡明權,無非行政法院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而已,但究不能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為闡明。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補正狀,其訴之聲明,固載有先位聲明為撤銷系爭書函,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委任書記官任用資格等文字,惟抗告人於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就訴之聲明部分明白表示撤回備位聲明,並就當事人部分撤回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起訴,此有原審當日筆錄在卷可稽,玆抗告人竟於先位聲明遭原審不利裁定後,再爭執其於原審當庭撤回前之備位聲明為抗告理由,自非有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