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國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戒治成效良好,於98年7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朱國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1年5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持拘票在其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朱國良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諭知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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