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枝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詹益祥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詹益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第一審訴訟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40,642元,依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640,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