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告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平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 陳芳秀 間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罰責,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價款與違約金,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之價值,為35,318,400元【計算式:(7,400×521)+(1,300×280)+(7,400×3,704)+(4,300×858)=35,318,400】,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800,000元,因此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40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