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豪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許,因告訴人 嚴國明 前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指謫其子 高聖偉 ,嗣後又得知高聖偉住處機車輪胎遭告訴人洩氣,被告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質問告訴人時,遭告訴人矢口否認有對機車輪胎洩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以左前臂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啟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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