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妙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107年度緩字第20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妙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9日確定,109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1支(詳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對面空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用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20、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