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美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美鳳因細故不滿告訴人 陳錢 ,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雜貨店內,持店內之高粱酒瓶、鹿茸酒瓶、醬油及椅子亂砸,將告訴人所有之磅秤、椅子、電風扇、冰箱及上開酒瓶等物砸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遭破碎之酒瓶割傷,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掌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