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正昕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作為證據。
㈡補充「被告羅正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強行將機車熄火、拔走機車鑰
匙、取走行動電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前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