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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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1公克、0.136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1公克、0.1360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4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1
6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聲卷第11-12頁、毒偵卷第149-153頁、第157-158頁)。而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81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7頁),堪認確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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